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普遍接受的定义是由英国学者Tony F.Marshall所总结的:“恢复性司法是一个动态过程,在此过程中与特定罪行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共同解决如何处理罪行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联合国《关于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宣言要素草案修订稿》中,对恢复性司法方案定义为:“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结果旨在对受害者和社区进行赔偿并使受害者或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对策。可见,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在国际上已经得到广泛认可。恢复性司法从对负面惩罚的强调和关注转向对受害者的需求包括物质需求、经济需求、情感需求和社会需求的关注,通过将罪犯重新融入社区来防止再次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复性司法的表现形式之一,主张加害人、受害人及监护人、学校、社区、社会组织等相关的群体共同参与和解过程,由司法人员居中主持,就冲突产生的原因、过程进行沟通,定分止争,尤其是对于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是青少年的情况下,在和解过程中让加害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悔罪,诚心诚意地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帮助加害人顺利回归社会、并让受害人得到赔偿以及心理慰藉,从而恢复社区和谐关系,达到教育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