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面证立过失危险犯之前,有必要就针对过失危险犯的主要的批评意见进行归纳性的梳理和总结。具体而言,过失危险犯面临的正当性拷问如下:
第一,内涵上,危险犯与过失犯并不相容。
危险犯常出现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的成立不要求产生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只要侵害所保护的法益的安全,陷入危险危险状态即可,可罚性在于违反规范的犯罪行为,即行为无价值;但过失犯以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可罚性在于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即结果无价值。基于此,论者主张,不存在设立过失危险犯的可能性,只能通过调动主观能动性来解决。[1]
第二,评价上,过失以(实害)结果为要件。
论者认为,判断过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即为客观结果,而非主观心态,当过失行为产生的仅是较轻的危害结果并非实害结果时,该过失行为仅为错误行为,只有危害结果确实发生或极为严重时,才转化为犯罪行为。这就说明,过失行为是否产生实害结果决定行为的性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