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法框架下关于个人信息删除的救济路径,除《个人信息保护法》外,2017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亦作出了相关规定,其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两种信息主体行使删除个人信息权力的方式,但并未延及真实无误但对信息主体而言是无用甚至负面的个人信息,而被遗忘权之于公民的意义,正是在于删除或屏蔽诸如“犯罪记录”“桃色新闻”等对其不利的“消极信息”。因而《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认公民享有删除部分个人信息的权利,但并不等同于完整的“被遗忘权”之规定。加之《个人信息保护法》尚且处于实施之初,并无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因而对于被遗忘权的文义解释以及体系构建的厘定明晰仍有相当的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