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法益保护前置化在危险作业罪中的立法体现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修十一》之前,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依据业务性质和行为方式的不同,先后在刑法及修正案中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等罪。纵观安全生产犯罪“集群”,前述罪名均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表述作为入罪门槛的条件,这折射出《修十一》之前,我国刑法对于责任事故长期采取过失结果犯的认定方式。这种重惩罚轻预防、重实害结果轻现实危险、重事后补救轻源头治理的立法模式,显然不利于惩罚犯罪,预防生产事故。
为了强化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保障,将安全隐患解决于成灾之前。《修十一》增设了危险作业罪,该罪将司法实践中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三项多发易发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为犯罪,具体包括关闭、破坏生产工具或相关数据信息、拒不执行停产或整改措施、未经批准从事高度危险所谓生产作业活动三种行为类型。本罪的增设将刑事处罚阶段适当前移,将安全生产隐患扼杀在萌芽状态,充分体现了刑法法益保护前置化的立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