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跨国没收腐败资产的国际合作。根据《公约》规定,有以下三种形式:第一种,通过资产所在国的主管机关来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即由资产流入国的有关机关执行资产流出国已经作出的关于没收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犯罪收益的没收令,这是一种经请求而没收的方式。第二种,缔约国所管辖的主管部门对在该管辖范围内可能发生的洗钱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作出判决,或者通过该国法律批准的其他程序,下令没收该非法转移资产。即需要由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通过国内法律程序,如刑事定罪,对相关资产予以没收。第三种,即直接跳过刑事定罪判决程序而没收腐败资产,这是一种特殊的处理方式,是《公约》同条款的第三项为以上两种形式作出的补充性规定。该种方式中,不以腐败犯罪分子被定罪量刑为依据,只需证明将要没收的腐败资产和其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充分的联系便可没收有关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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