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当事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主观过错。但是主观过错并不等于主观故意,而是包括故意与过失在内的主观构成要件。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行终747号案判决书中所言,“董事的勤勉义务是一种过程性义务和积极的注意义务,不以其履责行为必然防范违法行为的发生为要件,也不以其明知违法行为为要件”,因此过失也构成主观过错。至于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主观要件的具体构成,则需要借鉴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论框架和分析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