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职务案件的特殊性质,监察机关办案具有极强的封闭性,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没有介入调查的空间。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取证合法性审查,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辩护律师都要依赖同步录音录像来了解取证的真实情况。但是,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这一关键性材料,《监察法》中仅规定“留存备查”,《<监察法>释义》对此的解读是:“监察机关对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检察机关”。这就导致检察院、法院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缺乏法律依据而产生阻碍,并且阻断了辩方查看录音录像的可能路径,给非法证据排除造成了现实困扰。[2]在实践中,有辩护律师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同时申请法院调取监察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但法官没有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调取,而是和出庭检察员一起前往监察机关观看,上诉人、辩护律师则不被允许观看。[3]可以说,只要同步录音录像的移送和调取规则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那么监察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性就很难得到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