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的“合理使用”制度源于英国的“合理节略”。早在1841年Folsom v. Marsh案中,该制度的四要素标准,即: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占原作的比例及质量、使用对原作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就得以确立。第一要素中的“目的”主要包括营利性目的和转换性目的。通常情况下,出于营利性目的使用原作一般不构成转换性使用,因此也很难构成合理使用。而转换性目的越强,越可能被视为合理使用。随着美国司法判例的逐渐累积与完善,判断合理使用标准的四要素地位也不断发生变化。Sony案确定了第四要素(使用对原作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作为判断合理使用的主要因素。但在随后的几年里该要素的核心地位很快便被第一要素(使用的目的与性质)中的“转换性使用”所取代。时至今日,美国司法实践仍然将是否具有转换性确定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决定性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