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该制度本身并不是具体的判断准则,而是一种抽象的指导方法。也正是由于其抽象性,这一制度成为了后来各国的诟病之处。相比于美国,我国对版权转换性使用的司法实践可谓凤毛麟角,目前学界对于该制度的定义较权威的是华东政法大学的王迁教授。他认为,版权转化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的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而这一概念也主要是立足于Leval法官在论文中提出的标准。但无论是美国还是我国,对于该制度的司法实践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对于“转换性使用”的范围规定过于宽泛,以至于法官在裁判时具有很强的主观随意性,不利于对版权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