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的合同僵局现象肇始于“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宇案”),“新宇案”也对履行费用过高的构成要件和法效果作出了一项影响甚广的定义——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代替继续履行。而且,该案在2006年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后,上述定义为其他司法实践判例广为借鉴。尽管该案涉及的是非金钱债务的消灭以及给付标的物的返还,但是直接援引上述定义作为裁判理由,并获法院支持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判例,其所涉及的合同义务类型并不限于非金钱债务。此类合同义务包括: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的支付租金义务、家具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义务、网络购物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义务、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委托人义务、货运合同中的承运人义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的拆迁方安置房屋义务、相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拆除墙体义务等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于该纪要第48条(租赁合同的违约方申请解除)的解读,也以“新宇案”作为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