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首次赋予控辩双方提出证据申请的权利。德国政府向议会递交的刑事诉讼法立法草案中尚未出现任何有关证据申请的规定。政府主张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庭审证据调查范围,故该草案第207条规定,“证据调查范围不受申请、放弃或者既有决定的约束,由法院决定”。但是,德国当时的司法实务中出现了法院忽视调查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倾向,对此,立法审议过程中有议员极力主张“只有当被告人被保障有充足的手段向法庭提出有助于否认或减轻他们罪责的证据时,我们的刑事诉讼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进而力倡赋予被告人证据申请权。不过,德国当时的通说认为,证据调查范围止于心证形成,即如果法官被允许自由地评估证据并认定事实,自然也应允许他们在形成确定心证后驳回没有调查必要的证据申请。为防止自由心证原则的根基被动摇,议会没有采纳“法院有义务调查所有申请调查的证据”这一提案,作为妥协,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根据证据的存在方式规定了两种不同形态的证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