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发生争执
更新日期:2022-05-19     浏览次数:122
核心提示:(一)实践中存在主观证明责任倾向罗马法对于证明责任的理解便是从行为角度加以确认的。直到19世纪,学者才意识到这一概念的双重含义,从而将其区分为

(一)实践中存在主观证明责任倾向

罗马法对于证明责任的理解便是从行为角度加以确认的。直到19世纪,学者才意识到这一概念的双重含义,从而将其区分为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也就是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在我国,虽然过去曾一度将主观证明责任奉为圭臬,但如今举证责任双重含义说已经占据主流。第92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在理论与立法活动中,也已然对其所代表的是客观证明责任达成了共识。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主观证明责任的倾向。法院援引第92条作判决时,往往存在这样的表述:“根据新《证据规定》第92条第1款的规定,应由天地皮化公司举证证实,其未对此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5张单据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邢小雨应对“朱红雷”是上诉人朱红雷签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朱红雷错误。”将举证责任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紧密联系。更进一步的,还有将鉴定程序与举证责任直接衔接:“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司法鉴定,但未按时支付鉴定费,未完成举证责任。”“依照新《证据规定》第92条第1款的规定,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发生争执,申请鉴定的义务通常在于援引私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