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股东除名制度所带来的严重性后果,法院不仅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界定十分谨慎,也对于缺乏法律依据扩张股东除名适用范围的行为持消极的态度。剥夺私主体权利的正当依据一方面来源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另一方面也来源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自治规定。不过由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适用的条件过于严苛,在实践中反而容易被失信股东规避。同时,对于公司章程的效力性审查,学者们的观点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是形式审查,只要章程规定在形式上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属于合法,有学者认为是基于利益衡量基础的实质性审查,要审查是否利用了公司章程自由、以迂回手段达成法律所禁止的效果。也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事项属于“另有规定”条款,应当区分初始章程和章程修订案并基于此做区别性审查,另有学者认为章程具有决议的法律属性,其效力的司法认定应适用于“目的性标准”、“公正性标准”、“程序性标准”和“利益衡量标准”。除公司章程之外,股东会经行除名股东的合法性也值得探讨。虽然出于对股东预期利益的考虑,法院通常并不认可股东会直接除名的效力,在“云南培晋投资有限公司、李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直接通过股东大会将其除名的做法与法律规定相悖,认定股东会的除名决议无效。在“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除名事由应以法律规定为准,除名行为根本性地影响了股东权益,应当严格谨慎使用,并且基于除名的非常规性,需要就触发事由进行明确、可预期的规定。但股东的行为若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并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有很强的负面影响时,法院对于股东会直接决议除名否定观的恪守便弊大于利了,比起公司的僵局或解散,对于除名依据的适当扩张以维持公司的存续更能满足现实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