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术界的讨论中,不少学者对“检察机关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权主体”持否定态度,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此种行为属于多此一举,而且会导致权力部门之间的权力行使产生矛盾与不协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混淆自身的法律身份。我国宪法第134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扮演的应该是监督者的角色,监督法院行使审判权,此时其在民事诉讼中所处的是中立的地位。但是如果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此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就享有了两重身份,其既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又是该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者,那么此时检察机关很难同时扮演两种角色。[]
第二,破坏民事诉讼的构造。[]一般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处于同一法律地位,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相当,此时两者之间形成的是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如果允许其参与民事诉讼,行使起诉权或者支持起诉。则容易侵犯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且极易打破民事诉讼中平等双方形成了的对抗格局,进而导致诉讼双方之间权利和地位的不对等,因此在实质上破环了民事诉讼的构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