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罗马法》上,居住权通常由遗嘱设定,由契约设定的并不多见。而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从罗马法继受居住权的同时,增设了由合同设立居住权的方式,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使居住权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扩大,使居住权更广泛应用于民事生活中。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来看,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在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上采取了相同的立法模式,即居住权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而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包含以遗嘱继承方式设立居住权和以遗赠方式设立居住权两种情形。
当事人欲采取合同方式在其房屋上成立居住权时,法律规定居住权合同必须为书面形式,并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即办理居住权登记,自当事人办理登记时居住权正式设立。从该规定可知,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在其房屋上设立居住权时,我国《民法典》坚持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而《民法典》对当事人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并没有直接通过法律条文作出规定,仅仅是规定参照适用居住权章节中的有关规定。对于此,毫无疑问《民法典》居住权章节的通用性规定,即居住权不得进行转让与继承、无偿设立、居住权消灭原因等规定均可以参照适用。而存在问题的是,当事人通过遗嘱方式在其房屋上设立居住权时,能否一并根据前述参照适用的规定,对《民法典》第368条直接进行适用,同样认定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时,居住权自当事人在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登记时设立,或是依据《民法典》第230条的规定,将通过遗嘱方式设立的居住权视为因继承取得的物权,从而认定居住权自继承开始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