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的研究试图通过解释论来协调制度之间的适用范围,但是两种研究进路是否可以妥善化解矛盾仍有质疑意见。在探究缔约过失立法中不难发现,缔约过失所确定的我国先合同说明责任,其法律构造旨在矫正受害人与致害人的利益失衡,其归责标准的核心并非在于故意、过失与无过失的选择问题,而是诚实信用原则与个人责任的协调。而《民法典》第148条规定的民事欺诈行为中主观恶意的认定在理论上与说明义务亦是相互替代的关系。同样,我国关于欺诈的故意坚持“双重故意说”,受欺诈方既需要证明欺诈者具有欺诈故意,还需要证明自己因该欺诈行为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这一立场的采纳使得在实践中受欺诈一方承担难谓合理的举证责任。而我国司法实务中逐渐出现了缓和“故意”要件的倾向,即法院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越过“故意”要件的证明难题而为相对方提供司法保护,这种向价值衡量逃逸的归责标准与说明义务型缔约过失实现了深层次的统一,应当以此为契机将缔约过失纳入欺诈制度予以规定,从而消解二者评价上的矛盾。